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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繼字第 43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秉鈺  
被  繼承人  林靜茹(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選任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1179條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於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赴本院閱覽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內關於被繼承人林靜茹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始知悉被繼承人林靜茹未遺有具價值之遺產,且不足以負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而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以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靜茹未遺有具價值之遺產而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乙節,本院於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調查被繼承人林靜茹是否遺有財產,業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林靜茹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財產參考清擔及違章欠稅查復表,顯示被繼承人林靜茹尚遺有存款9筆,共計52,417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林靜茹既仍遺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足認被繼承人林靜茹遺有財產且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要無因被繼承人林靜茹所遺財產可能不足以負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即自始認為本院毫無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及實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