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韓商三星物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鐘盛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為此提出費用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39,6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故本件法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從而,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