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鄭瑞福
林汝晏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86萬5,2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6萬5,2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瑞福等二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