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5萬7,5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7,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兩造間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
民事庭通知退還
裁判費函(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本件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在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