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陳淑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玉惠
相 對 人 邱俊榮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