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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陳俊榮  
            陳淑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玉惠  
相  對  人  邱俊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5萬元,關於相對人邱俊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此部分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