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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相  對  人  多邦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全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8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573,423元,並預納一審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裁判費108,904元,總計113,904元。聲請人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減縮合計為11,222,713元(參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卷第349頁民事變更聲明準備(二)狀、第363頁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10,824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0,824元計算。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82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