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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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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勝翔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勝  


相  對  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8萬8,044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提存新臺幣18萬8,044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5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