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亮諺
相 對 人 張雅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消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12號審理,兩造於訴訟進行中調解成立(114年度移調字第8號),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雅茹負擔三分之一。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6號裁定核定),依上開調解筆錄兩造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其中三分之一即3,377元【計算式:10,130×1/3=3,3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7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