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賴金寳
莊裕珍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1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99號(下稱第二審)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612元、620元,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分別繳納裁判費29,269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內第1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證人日旅費60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作業費500元(參第二審卷第267頁囑託查詢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查詢作業費500元(參第二審卷第299頁囑託查詢函),合計訴訟費用32,103元【計算式:612+620+29,269+602+500+500=32,103】,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0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