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為
擔保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615,12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函後,業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06號案件受理在案,目前尚未審結,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
無訛。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