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永準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87萬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87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存字第40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21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