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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5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折合新臺幣530萬元,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卷宗核屬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