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5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折合新臺幣530萬元,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設立登記表(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查
上開證據資料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39號提存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