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君洋
相 對 人 潘政中
林雯雯
潘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依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6,170元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1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