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立信運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余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