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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進逵即游輝古

相  對  人  張水麟  

            游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1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連帶負擔35%,餘由被告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888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之訴訟費用,依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5%即11,161元【計算式:31,888×35%=11,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即相對人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連帶負擔,餘20,727元【計算式:31,888-11,161=20,727】由被告即相對人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張水麟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61元;相對人迆選工程有限公司即碩皇工程有限公司、游進逵即游輝古、游騰毅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2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