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大金御璽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葉雅麗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及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未提出已撤回扣押執行,及執行程序撤銷後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
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又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收受執行處公文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
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