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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劉惠誠  


相  對  人  艾回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萬6,9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80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百分之9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上訴期間裁定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含擴張之訴)新臺幣(下同)21,988元(訴訟標的價額經裁定核定為2,115,138元,參第一審卷四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及鑑定費232,800元(前經本院通知鑑定,參第一審卷三第373、375頁通知鑑定函及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回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254,788元【計算式:21,988元+232,800元=254,788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知,其中百分之93即236,953元【計算式:254,788元×93%=236,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95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