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寶旺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相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