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巧蘋
相 對 人 泓尚運作有限公司(前名稱:貓淑胖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相對人原名
貓淑胖食品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泓尚運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洪禾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改列泓尚運作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依本院上開第一審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8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