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博國通運有限公司
博駿交通有限公司
博鴻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之
聲 請 人 博連通運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吳麗淑
相 對 人 陳湶瞬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2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95萬2,13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952,134元,並以本院1106年度存字第18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319號、106年度存字第1829號及106年度聲字第243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在卷
可稽,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