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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相  對  人  黃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2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第二審)113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1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86號裁定核定)、28,378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47,297元【計算式:(18,919元+28,378元=47,297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29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