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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廖家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8,000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另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審理。且聲請人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提供98,000元為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聲請人遂於民國114年7月28日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金在案,並由本院執行處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因提存錯誤而請求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聲請人係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提存系爭提存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提存金係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聲請人須證明相對人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及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或其已另提供賠償之擔保或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經獲得賠償: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之同意書;或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方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