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振緯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相 對 人 孫若庭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4,95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509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
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0,809元本息,並預納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86,333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請求總額變更為8,476,124元本息,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84,952元。
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裁判費應以84,952元計算,又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95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