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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東暉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蔡庭熏律師
相  對  人  曾緻鐘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3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