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蔡庭熏律師
相 對 人 曾緻鐘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4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3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