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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文  


相  對  人  永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明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於供擔保後,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已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金錢債權新臺幣1,934,278元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建字第63號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及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