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周賢惠
相 對 人 鈺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71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6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167,000元,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7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對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廢棄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假扣押裁定已因相對人抗告廢棄確定,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相對人收受聲請人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