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
相 對 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十三張,面額總計新臺幣6,500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
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
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
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13張,面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目前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
聲請狀,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函寄郵件回執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受聲請人之通知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後,
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