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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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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立得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游雅雯  

            蔡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1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13,050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並因此預繳裁判費47,364元,減縮起訴時請求聲明二之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為民國114年3月1日、114年4月2日,減縮後請求金額應為3,895,850元(含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因聲請減縮聲明之範圍內,自屬訴之一部撤回,就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不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僅以聲請人減縮聲明後之3,895,850元為基礎所計算之裁判費47,130元;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差額234元【計算式:47,364元-47,130元=234元】,則應由減縮聲明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1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