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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鑫程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4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據聲請人向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104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104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裁判費53,267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45號裁定核定,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70號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合計53,767元,依本院112年度建字第114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百分之57即30,647元【計算式:53,767元×57/100=30,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23,120元【計算式:53,767元-30,647元=23,12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4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