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葉俊吾
相 對 人 健元營造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07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0萬6,396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06,396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6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112年度壢簡字第1324號、113年度存字第607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