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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宇能即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1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建字第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皆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6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1,5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1,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14,464x8/10=11,571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71元。 
  計算式:14,464x6,700/1,356,000=71
三、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1,500元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142元。
  計算式:11,571+71+1,500=1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