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
律師即被
繼承人曾陽明之
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
鈞院84年度全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2081號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
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對聲請人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3078號卷宗及
上開判決原本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