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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泳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前以鈞院84年度全字第3078號民事裁定准許假扣押裁定,聲請鈞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2081號就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其對聲請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全字第3078號卷宗及上開判決原本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