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竣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大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必要費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應賠償
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9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
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必要費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原告之訴駁回,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下稱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186,038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62號裁定核定),原應徵第一審判費119,272元,並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㈠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嗣聲請人112年10月13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1,5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408元,
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即17,864元【計算式:119,272元-101,408元=17,86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01,408元計算。而聲請人就部分請求金額9,231,241元提起第二審上訴,是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20,352元【計算式:10,151,593元-9,231,241元=920,352元】,依其所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則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金額為9,127元【計算式:101,408元×(920,352元÷10,151,593元)=9,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92,281元【計算式:101,408元×(9,231,241元÷10,151,593元)=92,281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7即80,284元【計算式:92,281元×87%=80,284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1,997元【計算式:92,281元-80,284=111,99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原就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裁判費152,112元(參第一審卷㈡第423-424頁裁定、第二審卷第20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撤回部分上訴,僅就9,231,241元本息為請求,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14元,就撤回部分裁判費差額13,398元【計算式:152,112元-138,714元=13,398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就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100分之87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120,681元【計算式:138,714元×87%=120,681】,餘100分之13即18,033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38,714元×13%=18,033】。
㈡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裁定影本附卷
可稽,又依第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支出之歷審訴訟費用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30,030元【計算式:第一審11,997元+第二審18,033元=30,030元】,而相對人就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向聲請人
求償之金額為40,000元,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聲請人尚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9,970元【計算式:40,000元-30,030元=9,97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