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馬崇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聲請鈞院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93號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判決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係為擔保停止執行而為提存,是相對人於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後即有因此受損害之可能,
惟聲請人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因
停止執行而無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其損害;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之同意書;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