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范宏鎮
相 對 人 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
鈞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4年
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就本事件所支出之歷次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236,380元,依第二審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
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11日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65,000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5號卷第189、323頁),原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283,656元、425,484元,惟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僅繳納三分之一裁判費即94,552元、141,828元,故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並扣除聲請人已預納之裁判費,聲請人尚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295,475元,業經本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30號裁定在案,
是以聲請人自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