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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陳漢昌  
相  對  人  鮮饗茶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伃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鮮饗茶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2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伃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1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鮮饗茶有限公司負擔76%,餘由被告即相對人林伃倢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聲明㈠㈡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0,000元之本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100元之本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嗣聲請人於審理中減縮聲明㈠部分之請求金額為595,000元,是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78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差額即33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76%即6,528元【計算式:8,590元×76/100=6,5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相對人鮮饗茶有限公司負擔,餘24%即2,062元【計算式:8,590元×24/100=2,062元】應由相對人林伃倢負擔。從而,相對人鮮饗茶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28元;相對人林伃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6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