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格陸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PARK KYOUNGJUN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36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16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24、12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6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同意書、駐韓國台北代表部文件證明書等件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3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