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田志傑
相 對 人 邱泓景即羅泓景
許沛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邱泓景即羅泓景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泓景即羅泓景、許沛然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1,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邱泓景即羅泓景負擔百分之39,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01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39即7,566元【計算式:19,401元×39/100=7,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邱泓景即羅泓景負擔,餘100分之61即11,835元【計算式:19,401元×61/100=11,83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邱泓景即羅泓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66元;相對人邱泓景即羅泓景、許沛然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83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