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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秀玉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蔣原直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鈞院聲請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6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所有財產查封在案,相對人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法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5627號裁定准許之。其後相對人除向本院聲請保全執行(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64號),亦已就同一債權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2904號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已向法院聲請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督促程序,則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