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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永洲食品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梁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2,83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 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5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109號(下稱第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0萬元,參第一審卷第49頁裁定)、證人日旅費678元、6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合計102,838元【計算式:40,600元+678元+660元+60,900元=102,838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02,838元即應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83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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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