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才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6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期限內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向相對人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行使權利,
惟未據提出相對人簽收之郵件回執,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5年1月21日通知命其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
難認聲請人之催告通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次查,聲請人係114年12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係為114年11月7日,顯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
非適法,亦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前述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