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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鐵城  
相  對  人  衛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萬1,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1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高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2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88%,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訴訟費用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44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00元
本院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78,12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02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84,660元
高院規費繳款單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87號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5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56,440+500)x2/25=4,555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46,284元。
  計算式:(56,440+500)x4,552,000/5,600,000=46,284
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依高院判決所示,由相對人負擔88%即165,781元。
  計算式:(78,126+602+84,660+50,000/2)x88%=165,781
四、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裁定所示,由相對人負擔25,000元。
  計算式:50,000/2=25,000
五、小結: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620元。    
  計算式:4,555+46,284+165,781+25,000=24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