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怡靜
相 對 人 陳添揮
吳春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32萬6,870元,准予返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5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68,000元、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及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
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90號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又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4年2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93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2620號
執行命令為扣押,並於113年9月10日以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815號、114年4月15日以本院114年度取字第437號自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之提存金中依序撥交11,660元、29,470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七股,是該部分提存金尚餘326,870元(計算式:368,000元-11,660元-29,470元=326,87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之擔保金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2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815號、114年取字第437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所餘金額部分,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