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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榮中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裁判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處分執行,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應先遞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撤回狀需蓋用聲請狀原印章),並待全部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或減縮假處分執行至勝訴範圍內,再聲請通知行使權利,其聲請方為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