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相 對 人 李詩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彰化地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