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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臺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瓘棕

相   對   人  李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彰化地院,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自應向彰化地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