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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威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5,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