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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貿字第1號
原      告  FXC股份有限公司(FXC株式会社)

法定代理人  谷輪重之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林莉慈律師
            郭庭孝律師
被      告  台林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廷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間締結ODM Agreement(即「原廠委託設計製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106年3月30日作為契約生效日,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設計、製造型號為AE1041、AE1051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自臺灣輸入系爭產品至日本國內販賣後,卻遭日本同業因幡電機產業株式會社(下稱因幡公司)主張系爭產品之設計規格侵害因幡公司在日本登記專利權,並因而向日本大阪地方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下稱系爭訴訟),原告於系爭訴訟中經法院判決應賠償因幡公司日幣1億9,493萬5,883元,而系爭產品之邊際利潤約佔系爭訴訟所涉產品整體邊際利潤之百分之61,故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之賠償額為日幣1億1,891萬889元(計算式:194,935,883 × 0.61=118,910,889),另因系爭產品有侵權情事,原告須再支出費用以重新開發合法產品,相關費用包含:㊀初期開發費用美金16萬0,574元、㊁DNS繼電器功能開發費用美金3,500元、㊂動態頻率選擇認證費用美金1萬4,500元、㊃系爭產品之更新計畫費用(配電盤、散熱器相關之設計變更)美金4萬4,900元。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1億1,891萬0,889元與美金 22萬3,474元,及自調解聲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5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均應提交美國法院作為專屬管轄法院解決,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又原告雖同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基於對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本件訴訟仍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審理,是我國法院就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日本公司,主張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因幡公司在日本登記之專利權,導致原告遭到求償且需負擔重新開發替代產品之費用,遂依債務不履行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核屬有涉外因素之涉外民事事件,參照上開說明,首應先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方得就本件爭執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及選定其準據法而為審判。
四、本院對於本件並無國際管轄權:
 ㈠按民事訴訟所解決者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當事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是否行使其權利、如何行使,均應本於當事人之自由意思,是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如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者,應認其管轄之合意為有效。又訴訟當事人間,除就非屬我國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或其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等特定之涉外事件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本得合意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審判籍的合意),以排除我國法院之審判管轄權。故當事人間就上開特定法律關係以外之涉外爭議,如明示合意為排他管轄,而選定某外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即排他之國際合意管轄)者,該當事人所合意之國際管轄法院即具排他性,而生排除其他法定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於此情形,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亦因當事人之「排他的合意」而喪失其管轄基礎,應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9.5條Governing Law and Jurisdiction.(準據法與管轄權)約定:「Any dispute arises from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resolved through mutual negotiation within thirty (30) days from receiving a complaint of one party. If the parties fail to resolve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this agreement through mutual negotiation, the dispute shall submits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USA court.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Hong Kong.」(見本院卷第46頁)【中譯:因本協議所生之任何爭議,應於一方收受他方申訴之日起30天內,透過雙方相互協商解決。若雙方未能透過相互協商解決本協議所生之任何爭議,該爭議應提交美國法院專屬管轄。本協議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而依其英文「exclusive jurisdiction」及中譯「專屬管轄」之用語,顯然係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明示合意選定美國法院為專屬、排他之國際管轄法院,足見系爭契約之專屬國際管轄法院已明定為美國法院至明。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9.5條僅記載「USA court」,並未具體特定法院,不足以成立排他性合意管轄云云。然:
 1.按合意定外國法院管轄,雖非單純定訴訟管轄之問題,而係排除受中華民國法院審判之權利,但衡諸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無不許之理;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關於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如當事人以合意定數個一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者,既非漫無限制,仍屬有效,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非謂當事人僅得以合意定一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以,當事人於契約中以概括方式約定由某一國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若其範圍尚可客觀確定,並非漫無限制,仍不因未特定某一具體法院而當然無效。
 2.經查,美國司法體系區分為聯邦法院與州法院,兩者互相獨立運作,原則上州法院對多數民事案件具有一般管轄權;而聯邦法院則僅於聯邦法律明定或具備特定管轄基礎之情形始得受理,聯邦法院體系採三審制,依審級分別為聯邦地方法院(U.S. District Courts)、聯邦上訴法院(U.S. Courts of Appeals)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U.S. Supreme Court),其中聯邦地方法院設置於各州並依地域劃分不同審判區,原則上一州至少設有一個聯邦地方法院,而人口或經濟活動較為集中之州則設有數個審判區。至於具體案件應由何一法院受理,仍須依被告住所地、契約履行地、案件性質或相關地域管轄規定加以判斷,例如專利侵權案件依美國法律通常由聯邦法院審理,再依各州聯邦地方法院之地域管轄規則確定具體審理法院。
 3.基此,美國境內既存在明確之法院體系及管轄分配制度,即使本件兩造僅概括約定由「USA court」為管轄法院,仍得依美國法院體系及其管轄規則客觀確定具體受理法院,尚非無法特定,是兩造以系爭契約第9.5條約定由美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自足以成立排他性合意管轄。
 ㈣原告復主張:關於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部分,因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桃園,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經查:
 1.觀原告主張之事實,係以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設計、製造之系爭產品侵害因幡公司在日本登記之專利權,導致原告遭到求償且需負擔重新開發替代產品之費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足認該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發生,仍係源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核屬「因本協議所生之爭議」(any dispute arises from this Agreement),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9.5條之約定定其管轄法院。是原告縱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亦不足以排除兩造就契約爭議所為之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
 2.況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或選擇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定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而設,故此類訴訟事件,應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併由合意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同時基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提起訴訟,依上開裁判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由合意專屬管轄法院即美國法院審理,方得達成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實當無由我國另行取得管轄權,違背兩造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理。
 ㈤從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請求及爭議,業以系爭契約第9.5條約定以美國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對於本件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未合,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