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許志惠等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0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3月2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異議人於114年4月2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提起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㈠異議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之補正函文後,即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非抗字第12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繫屬中,異議人尚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上開裁定之結果,並非未補正異議人之法定
代理人。
㈡另因異議人尚未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故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均拒絕由異議人辦理
債務人林朝星之
繼承事宜,實非異議人不願辦理,而是異議人目前無法辦理。
㈢
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不當,
爰聲明異議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執行法院得依上述規定,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除
債權人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外,尚須
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始得為之,並非債權人一有逾期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即可裁定駁回。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相對人許志惠等46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02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嗣因異議人須補正
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相對人林朝星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遂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桃院雲八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02號
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並通知異議人代為辦理相對人林朝星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異議人於113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亦未辦理相對人林朝星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以113年12月2日桃院雲八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0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須於文到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及通知異議人代為辦理相對人林朝星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該函文,異議人仍未依期補正,亦未代辦相對人林朝星之繼承登記,故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
㈡異議人固未遵期於上開函文所命之期間,補正異議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辦理相對人林朝星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異議人於113年12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3年12月11日即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24號廢棄原審裁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繫屬中,並提出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函文相佐,
堪認異議人於收受本院執行處之補正命令後,已將未能依期補正之事由告知本院執行處(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繫屬中),實
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屬「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補正。
㈢至於異議人未辦理相對人林朝星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乙節,然異議人既尚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則究竟應由何人「代表」異議人向行政機關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事項,確屬有疑,則異議人主張因其尚未有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無法辦理相對人林朝星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事項,應非子虛,則亦無從認異議人
乃「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上開事項。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