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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執事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范揚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3月17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2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7年8月25日新院雲97執禹字第171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對第三人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全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債權本金僅新臺幣(下同)3萬988元,然系爭土地鑑價現值高達359萬8,128元,加以本院業於114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命東森保全公司將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移轉與聲請人,聲請人復逾期未補正執行之必要性,則本件顯有超額執行並違反比例原則為由,於114年3月17日裁定駁回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土地鑑價價值固高於執行債權額,然不動產拍定後方能彰顯其價值,且於執行過程中亦常有其他債權人併案執行,最終能否拍定抑或拍定價格為何、聲請人能否受償,均不確定,其是否確屬超額查封實難以論斷;又聲請人前經東森保全公司通知相對人業已離職,是聲請人確實無法受償,而相對人除系爭土地外,現顯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拍賣系爭土地尚有執行實益,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論理翔實,不再贅述。異議意旨雖稱東森保全公司稱相對人業已離職云云,然該公司未將此情事陳報於執行法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至於異議意旨所稱系爭土地須俟拍定方能彰顯其價值、倘未順利拍定則將無法受償云云,其實執行法院通常只能鑑價結果事前判斷,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沒辦法查看拍賣結果再回來做決定。異議意旨空言否認鑑價,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明賢